公交安檢員頂替檢測行為的認定
人民法院報
司機酒后駕駛公交車,在鬧市區發生交通事故后,繼續開車引發事故,給車上乘客以及路面車輛、行人造成嚴重危害,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安檢員明知司機飲酒卻頂替檢測,讓司機酒駕上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案情】
被告人鄧某增系公交車司機,被告人劉某榮負責對司機進行酒精檢測。2019年6月26日6時20分許,鄧某增飲酒后來到深圳東部公交公司百鴿籠車隊進行酒精檢測,由于飲酒不能通過,鄧某增將檢測儀遞給正在酒精檢測的劉某榮。劉某榮問鄧某增說:“喝酒了?”然后頂替鄧某增吹氣,幫助其通過酒精測試。隨后,鄧某增駕駛公共汽車上班,開始一天的公共客運工作。17時28分,鄧某增駕駛公交車與于某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經認定,鄧某增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撤離現場后鄧某增繼續駕駛公交車,18時40分許,與崔某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鄧某增未停車,繼續行駛。19時6分許,鄧某增駕駛公交車與李某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駕駛小轎車追至此地,交警現場認定鄧某增醉酒駕車及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不負事故責任。經鑒定,鄧某增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36mg/100ml。
【裁判】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鄧某增、劉某榮無視國家法律,結伙以醉酒駕車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增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為此判處被告人鄧某增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劉某榮有期徒刑九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榮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深圳中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安檢員頂替司機酒精檢測的行為認定,但回應該焦點問題需解決三個問題,即酒后駕駛公交車的行為定性、共同犯罪關于是否實行過限的認定以及回應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
劉某榮對案件定性提出質疑,一是提出鄧某增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本案二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二是提出即使鄧某增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劉某榮與鄧只是在醉酒駕駛的層面成立共同犯罪,至于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屬于實行過限,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其過限行為造成后果不應由劉承擔,劉某榮最多只能定危險駕駛罪。司法機關應當結合刑法基本理論,以及證據審查,論述鄧某增的主觀故意并準確定性,同時回應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問題,查實劉某榮與鄧某增是否構成同一罪名。
?。ㄒ唬┱J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
被告人鄧某增自身是認罪認罰的,承認自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本無需論證其主觀犯罪故意,但劉某榮提出主犯鄧某增主觀上對危害后果發生明顯出于過失,否則也不會是僅僅3起輕微剮蹭。因此,司法機關還是應查明主犯鄧某增的犯罪故意。
主觀故意雖然是心理活動,但畢竟是案發時客觀存在的情況。對于鄧某增的主觀故意,可以根據刑法通說指出的兩種途徑來認識:1.當事人愿意如實說出自己實施行為時的思想活動。本案被告人鄧某增已經承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通過行為人所實施的客觀行為推測其主觀心理。從客觀上考察鄧某增的行為,可以重點考察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危害。本案的基本客觀事實是:鄧某增酒后駕駛的是公交車而非普通小汽車,在造成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同時也危害了車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在道路上等待上車乘客的人身安全,其社會危險性不能與危險駕駛罪的社會危險性等同。被告人明知酒后駕駛公交車的危害,仍實施了具體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觀行為,足以反映其犯罪的主觀故意。
?。ǘ╆P于案件的定性問題
前文在論證鄧某增的主觀故意的同時,已論述鄧某增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其已認罪認罰,承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其酒后駕駛的是公交車而非普通小汽車,在造成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同時也危害了車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在道路上等待上車乘客的人身安全,其社會危險性不能與危險駕駛罪的社會危險性等同。
而劉某榮雖是從犯,但正因為其犯罪行為才使得鄧某增能夠酒后上崗、駕駛公交車危害公共安全,其犯罪行為的定性應當依照共同犯罪主犯鄧某增的行為性質來進行。
?。ㄈτ诠餐缸镄袨檫^限的問題
所謂實行過限,是指共同犯罪人超過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對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負責,對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論處。
本案查明的事實是:一方面,劉某榮明知鄧某增涉嫌酒后駕駛,仍協助鄧某增通過測試而開車上路,二人已經構成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劉某榮明知鄧某增駕駛的是公交車,系大型公共交通工具,而非出租車、私家車,劉某榮讓鄧某增酒后駕駛公交車上路,應當明知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與秩序,而非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等情形。因此,鄧某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未超過二人犯罪行為的共同故意或界限。即便劉某榮在案發時持放任心態,亦應當對鄧某增的犯罪后果承擔共犯的刑事責任,所謂行為過限的意見不能成立。
案號:(2019)粵0304刑初1527號,(2020)粵03刑終256號
案例編寫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武文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李 磊鄂公網安備 42030302000194號